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商标的一部分。第九条
【商标、厂商销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一切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进口到该项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2) 在发生非法粘附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进口进去的国家,扣押应同样予以执行。
(3) 扣押应依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利害关系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进行。
(4) 各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没有执行扣押的义务。
(5) 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
(6) 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进口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出相应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在此种情况下按该国法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
第十条
【虚伪标记: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
(1) 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伪的商品原产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的标记的情况。
(2) 凡从事此项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被虚伪标为商品原产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伪标为原产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伪原产地标记的国家者,无论如何均应视为利害关系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1) 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2) 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 下列各项特别应予以禁止:
1. 具有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产生混淆性质的一切行为;
2. 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的信用性质的虚伪说法;
3. 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伪标记、不正当竞争:救济手段,起诉权】
(1) 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第之二所述一切行为的适当的法律上救济手段。
(2) 本联盟国家并承诺规则措施,准许不违反其本国法律而存在的联合会和社团,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提出控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条十条之二所述的行为,向法院新亏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
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1) 本联盟国家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何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给予临时保护。
(2) 该项临时时保护不应延展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开始。
(3) 每一个国家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览会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1) 本联盟各国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向公众传递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中央机构。
(2) 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批按时公布:
(a) 被授予专利的人的姓名和取得专利的发明的概要;
(b) 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c) 各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