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著名商标
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给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